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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的适用与发展研究

来源:规章制度 时间:2024-04-06 16:48:01 推荐访问: 不起诉 制度 制度上墙内容(5篇)

张 佳

沈阳工业大学文法学院,辽宁 沈阳 110870

(一)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的概念

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最初源于美国的暂缓起诉制度,企业合规在企业治理层面是企业为避免因违法违规行为造成损失所建立的合规风险防控诉源治理体系,在社会及法律层面体现为刑事诉讼程序约束及激励机制。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是指检察机关主导的,对于具有进行合规管理、建立合规体系等意愿的涉案企业,可以责令其就违法犯罪事实制定专项的企业刑事合规计划,并督促其推进企业合规管理体系的建设,最后作出不起诉决定,促进企业走上依法合规经营之路的制度。[1]合规意愿的发现包括但不限于检察机关在审查过程中依职权主动询问涉嫌犯罪的企业、涉嫌犯罪的企业向检察机关主动提出等方式。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适用的基础条件是认罪认罚,主要包括启动主体、合规计划、合规监管以及一定条件下不起诉等要素,刑事合规计划在内控机制的持续影响下已经被广泛应用于企业犯罪治理的规制实践中,企业通过建立有效的刑事合规计划来替代犯罪后被起诉而带来的惩罚措施,不仅拓宽了协商性司法理念和刑事诉讼程序分流理念的覆盖范围,达到企业犯罪预防与犯罪治理的效果,也能够最大限度地保障企业的平稳运行和可持续发展。

(二)企业刑事合规不起诉制度的模式

总结企业合规改革情况,国内尚未形成统一的合规不起诉制度适用模式,全国各地方检察机关在实践中采用的模式大体可以归纳为两种类型:一种是检察建议模式,一种是附条件不起诉模式。

检察建议模式是指检察机关对符合条件的公司进行审查,并做出不起诉决定后,制发检察建议,要求其在一段时间内进行整改,建立刑事合规管理体系。附条件不起诉模式是指检察机关要求涉案企业在一定的考察期限内进行合规计划落实,并由合规监管人对其合规整改情况进行全程监管,待考察期届满后,以企业合规体系建设成效、合规整改综合情况为依据,来决定是否起诉。在合规不起诉的模式下,检察机关还要定期对合规企业以及责任人进行案后回访,以完善合规建设,形成合规长效机制,增强企业法律意识,实现企业平稳发展的目标导向。但是目前两种类型的适用模式都存在着问题,附条件不起诉模式的问题更为显著,主要体现在立法和司法衔接的问题上,为企业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提供立法保障需以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立法经验为重要切入点,进一步完善与当前相关立法在具体执行上的协调和衔接等问题。

第一,我国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的构建是顺应经济全球化发展趋势的必然选择。美国暂缓起诉制度在企业犯罪案件中的有效运用,为企业犯罪治理滞后的问题提供了行之有效的解决途径,极大缓解了往日对企业犯罪一刀切管理带来的负面影响,同时,也强化了检察机关和公司内部各方面对企业经营管理的监督,并带动世界各国对公司经营合规等问题的广泛讨论。在经济全球化的大背景下,越来越多的中国企业开展国际化经营活动,我国企业由于缺乏合规意识数次陷入困境,这要求我国企业必须具备更加完善的内部组织管理体系,因此,必须进一步推动我国对企业合规本土化的探索进程,以提高企业的治理水平和风险规避能力。

第二,我国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的构建是应对经济发展状况以及推进企业可持续发展的现实需要。改革开放初期中国经济破冰前行,迎来发展新契机,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作为一种系统化的企业诉源治理机制是我国经济发展势态在机遇和挑战下突出重围的重要抓手,这种管理机制能起到避免企业刑事风险的作用,并体现在企业违法犯罪行为的不同阶段,事先预防,事中监管,事后补救[2],不仅有助于增强企业合规意识,增强企业自我监管法律素养,而且能够切实解决单位刑事犯罪的根源问题,为特殊时期经济发展释放长足动力。

第三,构建我国本土化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是健全单位犯罪防范体系的内在要求。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强调的是各地检察机关对违法犯罪企业进行正向指引、评估审查以及监督管理,及时消除违法隐患,深层次解决企业法律治理难题,有利于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和社会综合治理职能,为我国形成完备的合规法治体系奠定基础。中国式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一体化发展的必由之路是探寻本土化特色,与我国现有刑事诉讼制度的基础和资源有机结合,充分发挥其潜在的制度优势,弥补企业犯罪追责机制的缺陷,助力刑事试点改革的稳步推进。

随着检察机关对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的持续推进,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行已成为必然趋势,但在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的适用过程中还存在诸多方面的困境,不仅对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的全面顺利推行造成阻碍,也不利于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价值的全面实现。

(一)企业合规不起诉的适用对象是否包括企业责任人

这一问题在试点改革工作中存在较大争议,目前尚未形成共识,部分检察机关将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既适用于企业也适用于企业内部责任人员,“双不起诉”现象屡屡发生,但企业合规的制度底层目的是通过企业刑事激励来督促企业进行合规意识和合规体系的养成,并最终达成普遍的制度意义,在此基础上所探索的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是针对企业的特别治理手段,适用对象应当具体界定为企业,而不包括企业相关责任人员。“双不起诉”现象的根源在于民营企业中企业责任人往往是决定企业生存发展的关键,我国民营企业占企业总量的比例超过九成,且不少民企都具有个人和家庭利益色彩浓重、企业所有权和经营权高度集中的特征,若对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实施合规不起诉制度,对其负责人进行严厉打击,企业仍会陷入生存经营危局,对于此,在实践中还需探索出平衡解决该问题的合规管理路径。

(二)企业合规试点改革中适用对象的企业规模类型尚未明确

境外企业合规制度的适用对象普遍为大型企业,而我国当前合规改革试点阶段适用对象主要为中小型企业,一方面,大型企业具备现代公司治理结构以及雄厚的经济实力,合规整改需要投入大量精力和成本,将大型企业作为合规不起诉制度的适用对象具有可实施制度的规模基础;
另一方面,我国中小型企业居多,将其包含在合规改革的适用对象范围内才能有效推进合规改革在全国范围内精准发力、确立长效合规经营机制,也有助于企业合规意识普遍价值的养成,但对中小型企业负责人的惩处直接关系到企业的生死存亡,且中小型企业内部治理结构体系和制度建设相对简单,缺乏现成的专业合规组织和足够的经济成本支撑高耗费的合规建设。因此,立足于当下国内外市场发展情况的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无论是对大型公司还是中小公司,都可以适用,但不同规模的公司面临的合规成本和压力不同,相应的合规适用标准也应有所不同,按照比例性原则,对其进行不同程度的合规管理,鼓励企业量力而行。[3]

(三)适用的案件范围是否只限于3 年以下的轻罪案件,目前还没有一个统一的结论

在检察机关推动的企业合规改革试点中,将轻罪案件与重大刑事案件区别开来,采用的是企业与涉罪责任人责任捆绑视角,企业合规案件的适用范围一般是涉罪责任人被判处3 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罪案件,只有少数检察机关将重罪案件纳入合规不起诉的范围,例如辽宁省人民检察院、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等十家厅局级机关单位于2020 年12 月共同制定的《关于建立涉罪企业合规考察制度的意见》,明确指出了企业刑事案件中,直接责任人依法应当被判处3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是直接责任人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或者具有自首、立功等表现的,对该企业也可以适用合规不起诉制度。我国现阶段合规案件适用范围与境外暂缓起诉制度的适用范围存在较大差异,境外暂缓起诉制度主要应用于重大合规犯罪案件。笔者认为,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适用案件的范围不应局限于量刑在3 年以下的轻罪案件,应作出适当扩大,作为一种新型公司治理模式,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不是单纯宽恕轻罪,对涉嫌轻罪的公司适用合规不起诉只是试点改革的一个阶段性结果呈现,但不能完全排除对涉嫌重罪的公司的适用。[4]此外,合规不起诉并非对企业犯罪行为的放任,而是让相关企业以法律为代价,从根源上切入,重新获得生机,将适用案件范围设定在3 年以下的轻罪存在较大局限性,会造成制度所能发挥作用的横向范围有限。[5]

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适用范围的确定是制度平稳运行和发挥效能的前提,需要结合检察机关改革试点工作的具体情况与实践经验来探索发展方向,为合规改革提供助力。

(一)在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进一步探索阶段,适用对象应限于涉案企业

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不应对企业责任人适用,对于企业责任人需要根据具体情形考量,以实现各项制度理念的平衡,第一,部分民营企业责任人对企业经营管理、生存发展起着决定性作用,检察机关进行企业合规监管时也可以对涉及的直接责任人采取相应的监督考察方式,例如采取直接责任人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或对审查起诉阶段满足相对不起诉条件的直接责任人作出相对不起诉处理等方式,实现企业合规激励,从而有利于企业朝着更加规范化、长远化方向发展。第二,对涉罪企业作合规不起诉处理后,涉罪企业责任人不符合相对不起诉条件的,在涉罪责任人的量刑问题上,结合认罪认罚态度、损失的赔偿补救情况以及企业合规管理体系建构的推进等方面酌情考量,将其纳入企业合规监管体系中,可以大大提高企业在合规改革过程中贯彻执行的主动性。第三,如果只是企业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其他直接负责人涉嫌实施了犯罪,而不存在单位犯罪,这种情况下企业不是案件犯罪主体,对于涉罪责任人不能通过合规来宽缓处理。[6]

(二)我国本土化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应适用于所有规模的企业

考虑到我国的市场规律和企业现状以及合规建设的难度和压力,对不同规模的企业要有所区别。一方面,构建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时,检察机关要注重考虑小微企业在合规建设中可能面临的困难并在制度中予以化解,在办理适用于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的单位刑事犯罪案件时,可以根据涉案企业的不同规模配置对应的合规考察标准,推动刑事诉讼全流程适用。另一方面,针对小微企业开展合规整改工作的具体方式可结合涉及的犯罪性质和情节严重程度来划定,企业合规体系的建构要体现灵活性和实际可执行性,并且须注重企业开展合规工作的主体自愿性,在此基础上建立较为简化的专项企业合规计划,对于案情简单,犯罪情节轻微,企业规模小的涉案企业,检察机关可适当简化企业合规的流程,小微企业合规适用的可借鉴经验较少,检察机关须在长效化实践过程上探索出规模化合规路径。

(三)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适用案件范围不应仅仅局限在3 年以下的轻罪案件

随着合规改革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开,应适当扩大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的适用案件范围,但是针对不同量刑程度的案件在适用模式和程序上应有所差别,为构建符合经济形势发展需要、具有本土化特色的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检察机关要因案制宜,准确把握合规审查制度内涵,对不同的企业刑事犯罪案件,要统筹考虑犯罪的性质、情节轻重、涉案企业被刑事追诉后可能产生的负面影响以及涉案企业的主观过错和再犯危险性,来确定刑事合规计划的具体内容,在企业合规改革过程中要有机结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彻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刑事政策,并妥善处理企业再犯危险性和少捕慎诉慎押刑事政策之间的关系。[7]

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是检察机关高效参与社会治理的创新机制,目前仍处在探索初期阶段,后续合规改革工作还需在法律框架内循序渐进,需要明确的是,合规不起诉制度的适用对象是涉案企业,且可适用于所有规模型企业,以期形成从个案合规发展为行业合规的良好势态,从量刑角度考虑,适用范围不应仅仅局限在3 年以下的轻罪案件,要拓展企业合规改革发挥法律效能的范畴,同时也要进一步推进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在实体和程序两方面的立法工作,为后续刑事合规改革奠定法律基础,确保制度改革行稳致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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